张剑锋律师

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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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

配偶一方工龄折抵购房款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时的首批成功案例

来源:张剑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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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明:北京高院在2018年6月规定,遗产中有原配偶的工龄折抵了购房款的,此时要考虑工龄因素。本案就是这一新规定施行后的首批案例,因此,对有相同情形的遗产房屋的分割有借鉴意义。
 

      原告拿着母亲留下的遗嘱找到张律师说,虽然有母亲的公证遗嘱,但是其他的兄弟姐妹阻挠其继承,并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原告问张律师怎么办?张律师详细听取了原告关于案件事实的介绍,并为原告规划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在张律师替原告就遗嘱继承纠纷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之后,在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六问规定: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该条明确了工龄对应的福利属于已死亡配偶的遗产,具体到本案而言,就属于原告父亲的遗产。也就是说本案由之前的遗嘱中原告之母通过遗嘱把房屋完全遗留该原告变成了房屋中还有父亲的遗产。这部分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所有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其他几个继承人本来就不承认遗嘱的效力,再加上新的法律解释规定遗产房屋中还有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使这个案件的难度增大了。
 

      该案经过数次开庭,通过张律师的据理力争,该案最终判决原告得到价值一千万的房产,并且只需要补偿给其他继承人每人两万多元,我方感觉结果相当满意而公平!

      附:判决书原件的文字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2民初21   

原告赵丁,,1954年出生,汉族,北京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甲,,1949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甲(被告赵甲之子),,汉族

被告赵乙,,1951年出生,汉族,北京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小乙(被告赵乙之子),汉族,北京公司职员

被告赵丙,,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赵丙之姐),即被告赵甲。

原告赵丁与被告赵甲、赵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赵丙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赵甲(即被告赵丙之委托代理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甲、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丁诉称,原告赵丁与被告赵甲、赵乙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赵老于197610月去世,母亲杨老于2018年49日去世。母亲杨老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及其它动产不动产指定由原告赵丁继承。

母亲去世后不久,被告擅自将原告居住的诉争房屋上锁,且做出其他危害原告居住的行为。为了执行遗嘱,完成母亲遗愿,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甲辩称,一、关于遗嘱。对于原告提供的母亲遗嘱真实性存疑,订立遗嘱并非母亲的处事风格,母亲订立遗嘱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该遗嘱无效。二、涉案房屋是根据父亲在某某部的行政级别分配所得,购房时使用了父亲52年的工龄,购房款由兄弟姐妹共同负担,该房屋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共同继承。三、原告常年虐待母亲,在未经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了母亲的治疗,请求法院剥夺其继承权。原告诉状中未提及赵丙的任何信息,是对法庭的恶意欺骗。母亲去世后不久原告突然拿出遗嘱,让我们无法接受,随后又马上将我们起诉到法院,让我们配合房产过户。原告多次与母亲争吵,打骂母亲,对母亲未尽赡养义务。201837,原告让我以离世老干部家属的身份给医院写感谢信,可见原告早有预谋。第二天原告隐瞒我们和医院签署了放弃治疗告知书,私自给母亲停药。2018429日晚上原告在母亲还能够自主呼吸的情况下联系了殡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外等候,并在母亲尸骨未寒时将其遗体运到八宝山,造成母亲过早离世。我现在身体残疾没有退休费,生活困难,母亲去世后原告拒绝让我回家,我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我认为自已是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留有份额。

被告赵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母亲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遗嘱并不是自书遗嘱,只在落款处签名,母亲当年完全有能力订立公证遗嘱。母亲订立此遗嘱时一定受到了原告的胁迫,申请法院调取遗嘱档案卷宗,审查该遗嘱是否为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母亲对于原告夫妇有恐惧心理,其将全部财产留给原告不符合常理。遗嘱文字表达过于规范,不符合常理。原告曾在十年前组织我们兄弟姐妹签字放弃遗产,其独占遗产是早有预谋的。我们兄弟姐妹对母亲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母亲对待我们一视同仁,遗嘱内容并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是无效的。二、涉案房屋是按照父亲的职务级别分配给父亲的住房,1998年母亲以父亲遗孀的身份参与房改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时使用了父亲52年的工龄,购房款是用父母多年积蓄以及我和姐姐、妹妹的资助购买的,该房屋应当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的财产未作析产分割。母亲只有权处分其自己的房产份额,无权处分父亲的房产份额。三、原告剥削虐待老人,对母亲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常年居住于父母的房屋中,将自已的房产对外出租,原告儿子的留学费用也由母亲负担。近些年来原告多次动手殴打母亲,母亲曾经说过自己宁可去养老院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掌控着母亲的全部离休工资和存款,希望原告公示家庭经济情况,原告有意封锁母亲的健康情况,拒绝让赵丙看望母亲。母亲在世时我们兄妹三人始终孝顺母亲,努力为母亲争取最好的待遇,赵丙在国外生活期间一直惦记母亲,原告始终监视着母亲的行踪,不让母亲和我们单独交往。母亲的医药完全可以报销,母亲的存款全部由原告掌管,原告一直贪得无厌,霸占母亲的财产。原告三十年间对母亲一味索取,不同意为母亲聘请护工,未经我们同意擅自终止母亲的治疗,暴露其迫不及待侵占财产的目的。原告对母亲未尽赡养义务,虐待母亲情节严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四、原告故意低估遗产价值向法院隐瞒赵丙的情况,欺骗法院性质恶劣。

被告赵丙辩称,一、对于遗嘱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撒销。我参加工作之后的收入全部交给母亲保管,母亲对我疼爱有加。我在日本生活期间为母亲购置家具家电衣物,每年带家人回国看望母亲。母亲购房时我资助她约10万元人民币,母亲说房款是用父母的积蓄共同交纳的。母亲将我资助她的钱款全部交给原告为原告之子支付学费并在国外买房。原告不顾亲情,不让我和姐姐回家居住。2016年我发现母亲日渐消瘦,原告在我们的一再催促下才带母亲去医院治疗,母亲病重期间我不顾及自已的身体安危回国照顾母亲。原告在母亲去世后拿出所谓的遗嘱让我无法接受,该遗嘱是打印形成的,只是由母亲亲笔签名,不符合母亲的办事风格。我们兄弟姐妹对母亲一直十分孝顺,母亲对我们一视同仁,不可能订立遗嘱将财产遗留给原告继承,该遗嘱应当依法撤销。二、原告虐待打骂母亲,对母亲十分不孝,请求法院剥夺其继承权。原告在十年前就打算霸占父母的财产,让我们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原告未经我们同意私自终止了母亲的治疗。原告夫妇三十多年来吃住在父母家,对母亲未尽赡养义务,母亲的抚恤金至今未能领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老与赵老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赵甲、长子赵乙、次女赵丙(曾用名:赵丙)、次子赵丁,即本案原、被告。赵老于1976死亡,杨老于2018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1998,杨老(买方)与部机关服务局(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杨老名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买上述房屋时分别使用了男、女双方52年、42年工龄,小计94年工龄享受相关政策折扣优惠。庭审中,双方对于购房过程中使用赵老52年工龄之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双方确认,该房屋在1998727日时间节点的房屋市场价值为1200000,目前市场价值为1000000元。

200836,杨老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杨老,,192911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遗嘱内容:我年事已高,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现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赵丁(1954出生)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杨老200836日”。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杨老(,一九二九年出生)于二OO八年三月六日来到我处,在我和本处工作人员袁野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赵丁据此主张继承涉案房屋。

庭审中,本院根据赵乙的申请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了(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档案卷宗及现场录音。赵甲、赵乙、赵丙认为仅从录音中无法判断遗嘱订立是否符合程序,杨老在订立遗嘱时对于子女们的健康及经济状况均良好的回答与事实不符,赵甲身体状况不好,无独立住房,一直租房居住,杨老谈到赵丁照顾其日常生活,因此将房产留给赵丁所有,可见杨老要求赵丁照顾其生活起居,否则遗嘱无效。赵丁虽与杨老共同生活,但杨老需要为赵丁夫妇做饭。杨老晚年身体消瘦,赵丁对杨老照顾不周,其为争夺遗产私自对杨老放弃治疗,造成杨老早逝。赵丁近二十年没有工作一直啃老生活,杨老和其他兄妹的资助养活赵丁全家。杨老在订立遗嘱时受到了赵丁的诱导、欺骗,其对于子女们向来一视同仁,不可能将房产全部留给赵丁。遗嘱内容并非杨老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继承遗产。赵丙支付给杨老的生活费全部由赵丁支配使用,赵丙没有赡养赵丁的义务,要求赵丁返还三十年来支付给杨老的生活费2200000元。

另查,截至杨老死亡时,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本通账户内遗留存款180000元。

再查,诉讼中,杨老工作单位人力资源处出具《关于杨老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离休干部杨老2018429日去世,北京市社保核定丧葬费为5000,一次性抚恤金为216032,合计221032元。经与财务核实,此费用截至2018821

日仍未领取。”双方对于杨老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均予以认可,该款项尚未领取。赵丁提交杨老医药费、丧葬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其为杨老支付医药费20000元、丧葬费23400,并主张将该款从杨老抚恤金、丧葬费中予以扣除。赵甲、赵乙、赵丙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公证档案卷宗、银行存折、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老在其夫赵老死亡数十年后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并取得完全产权,该房屋应认定为杨老的个人财产。杨老对于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该房屋。此后,杨老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包括动产、不动产在内的个人财产全部指定由赵丁个人继承。该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内容系杨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杨老公证遗嘱效力予以确认。

杨老死亡后,继承开始,赵丁持杨老公证遗嘱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赵甲、赵乙、赵丙以杨老订立遗嘱时受到赵丁胁迫及赵丁对杨老未尽赡养义务,且存在虐待杨老的情形为由否认公证遗嘱效力,要求剥夺赵丁的继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杨老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赵老52年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赵老的遗产予以继承。经本院核算赵老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为12520.27,参照双方确认购房时间节点的房屋市值为1200000元及房屋现值1000000,确定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104356元【具体计算公式为:(12520.27÷1200000)×10000000=104335583104336】,该款项属于赵老遗产,应由赵丁与赵甲、赵乙、赵丙四人平均继承,赵丁在继承涉案房屋的同时应分别向赵甲、赵乙、赵丙支付四分之一款项,26084元。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杨老死亡时遗留存款180000,该款项亦为杨老遗产,应按照杨老公证遗嘱办理由赵丁一人继承。赵甲、赵乙、赵丙要求依法分割该敖,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被继承人杨老工作单位在其死亡后为其亲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21032,该款项并非杨老遗产,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确定由赵丁与赵甲、赵乙、赵丙四人共有,每人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赵丁所述,其为杨老支付医药费2000元、丧葬费23400元应从杨老丧葬费、抚恤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及赵丙要求赵丁返还杨老生活费2200000元一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老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由原告赵丁继承。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丁分别给付被告赵甲、赵乙、赵丙二万六千零八十四元。

三、被继承人杨老遗留存款十八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赵丁继承。

四、被继承人杨老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二十二万一千零三十二元,其中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归原告赵丁所有,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归被告赵甲所有,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归被告赵乙所有,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归被告赵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赵丁、被告赵甲、赵乙、赵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赵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赵丁负担七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八万一千八百元),被告赵甲赵乙、赵丙各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丁、被告赵甲、赵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源国

                         人民陪审员          朱德昌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威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文件编码:1906-14-13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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